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锦球、陈月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锦球,陈月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洪。被告陈锦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594。被告陈月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56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陈锦球、陈月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被告陈月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6716),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锦球提供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陈月欢为被告陈锦球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锦球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6716),约定被告陈锦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锦球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锦球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锦球立即归还全部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陈月欢既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又与被告陈锦球是夫妻关系,理应对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76387.08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为8932.65元,罚息为640.60元,复息为121.8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544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请被告陈月欢对被告陈锦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月欢辩称,原告提交空白文件给被告陈月欢签名,被告陈月欢并不清楚贷款情况,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陈锦球承担。被告陈锦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锦球、陈月欢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6716),约定:经被告陈锦球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陈锦球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到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陈锦球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陈月欢为被告陈锦球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陈锦球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就循环授信而言,如原告向被告陈锦球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则被告陈月欢对授信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就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贷款本金余额部分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在被告陈锦球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陈锦球全数负担;被告陈锦球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锦球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6716),约定:被告陈锦球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到2016年10月3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70%,即为年利率10.45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陈锦球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陈锦球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锦球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并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455%。被告陈锦球自2014年5月28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起诉之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陈锦球尚欠借款本金334115.55元、利息22279.41元、罚息6307.84元、复息1233.88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5443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月欢提供的离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锦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锦球、陈月欢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陈锦球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锦球自2014年5月28日起开始拖欠逾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被告陈锦球应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陈锦球偿还贷款本金334115.5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利息22279.41元、罚息6307.84元、复息1233.8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球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应该由被告陈锦球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15443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锦球承担本案律师费154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月欢主张原告提交空白文件给被告陈月欢签名,被告陈月欢并不清楚贷款情况,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月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陈月欢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陈月欢为被告陈锦球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原告向被告陈锦球提供的贷款本金金额为500000元,没有超过授信额度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月欢对被告陈锦球的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月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锦球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4115.5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利息22279.41元、罚息6307.84元、复息1233.8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锦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5443元;三、被告陈月欢对被告陈锦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2.87元,保全费2527.62元,共计985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锦球、陈月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