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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xx汽车贸易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汽车贸易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xx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某,男,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南某某,男,汉族,系王某某之夫。原告xx汽车贸易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蔡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某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汽车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其与被告王某某经协商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王某某通过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陕汽XX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格为274800元,由原告为王某某代办车辆报户手续,费用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同意在贷款未还清前将该车辆挂靠到原告公司名下,并约定提车时间、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协助王某某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向王某某交付了车辆。并代王某某办理了报户手续,并为王某某垫付了附加费、保险费等共计79912元,王某某对此事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费用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87102.5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3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银行贷款购车及监管费用明细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28日起,被告与原告协商购车事宜,约定被告以银行贷款形式购买自卸货车,被告先付10万元,余款79912元原告垫付,被告分三个月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应付款项未付完的事实。2、车辆所有权证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购买保险一份。欲证明,车辆挂靠关系及原告垫付的钱数。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所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了。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存款回执单17张。欲证明,其车款已经全部付清,共计支付39.2万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购车合同认为名字不是其签的,其不识字不会写字,指印其按过但是不清楚按的什么指印。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车权证无异议,对其中保险票据不认可,原告购买保险后未告知其本人,其在很久以后才知道并且导致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能及时理赔。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中7张票据:2012年5月18日3万元、2012年9月22日2万元、2012年4月25日3万元、2012年11月20日2万元、2013年4月1日1万元、2013年4月8日1.8万元、2013年6月27日2万元,共计14.8万元有异议,认为以上款项为现金打入其账户,不能证明以上款项为王某某所还的车款。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协议购车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车款的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原告王某某通过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型号为XX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格为274800元,并与咸阳XX银行人民中路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某某支付首付款82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王某某通过在xxXX银行xx中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支付,金额(含手续费)为206976元。并办理了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某某代办车辆报户手续,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并对以上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首付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双方又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王某某将车辆挂靠原告经营。原告在为王某某代办车辆附加税、保险费、公证费、担保费、贷款风险金、车队管理费、监管费、营运证、GPS、续保押金、垫付金息等费用共计79912元,车辆购置款(含银行手续费)为289776元,总计车辆的费用为费用为369688元。被告王某某购车时预付人民币100000元,向银行还贷金额为人民币292000元。本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汽车贸易公司与王某某自愿签订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王某某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项,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辩称的购车款已付清的意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xx汽车贸易公司诉请的王某某、南某某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购车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汽车贸易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予以解除。驳回xx汽车贸易公司对王某某、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932元,由xx汽车贸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代理审判员  李扬眉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银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