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新春、贾微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新春,贾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新春,男,1960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微,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泓,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峻岭。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新春、贾微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刘巧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新春、贾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泓、被上诉人兵团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启动实施本市34号小区危旧平房改造工程。红山街道办事处和兵团六建作为34号小区危旧平房和棚户区改造责任主体,按照市政府的安排部署,负责拆迁安置工作。2010年4月19日,石河子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石河子市34小区危旧平房改造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1、由兵团六建作为34小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建设主体,高起点、高标准做好34小区危旧平房区域总体规划;2、兵团六建34小区区域内现有平房全部列入改造范围,就地安置的对象为34小区危旧平房户(需持有六建核发公房使用证、户口簿、门牌证)和危旧平房拥挤户[与危旧平房户同一户口簿上的已婚家庭或未婚子女(男超过35岁,女超过32岁)的无房户],户口迁入本区域的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前;3、经济适用房建设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建设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廉租住房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4、凡居住在34小区平房的住户,在无偿拆除所居住的危旧平房(含自建房)后,按950元/平方米购买;危旧平房拥挤户按1050元/平方米购买;对于确无能力购房的低保、低收入家庭可按市区统一标准,申请租住廉租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廉租房由政府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对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解危解困房(危改房)、廉租住房]的危旧平房户,公房使用证收回,原有危旧平房(含自建房)必须无偿拆除;5、鼓励34小区危旧平房户和拥挤户自愿到白杨小区购、租住房。一是租住廉租房减免两年租金,二是购买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由六建给予一次性奖励,拆迁户7000元,拥挤户5000元。”本案争议的石河子市34小区111栋1号房屋(公房产权证栋号为181栋)系原告兵团六建前身于1983年自建的平房。1991年5月21日,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91)新政房石房字第021**号公房产权证。被告江新春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两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7月13日,原告下属物业公司给两被告颁发公房使用证,该公房使用证住户须知载明:“1、此证为住户租用国家房屋、缴纳租金之凭证,应妥善保存,不得转让、转借、私人交易、涂改和丢失;2、要按时缴纳石河子市房产部门每年调整的房屋租金,不得借故拖欠;3、要爱护房屋,不得任意拆改原建筑结构;4、要经常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冬季及时清理房前屋后积雪,保障无积水浸泡墙基。做好防火、防震和房屋结构以外的维护工作;5、需搬迁、调房和不需居住者,要及时办理退房(换证)手续。严禁私人交易卖小房为由将公房变相卖给他人居住,违者没收公房并对买卖双方处罚500—3000元;6、住房租金、水、电、卫生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十五至三十日前自觉到物业公司经营科交纳费用,逾期不交者可延期一天交滞纳金2元。上门收费者交纳管理费伍元。”2009年4月14日,被告江新春与被告贾微离婚。两被告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期间,两被告向原告缴纳过相应水电费、垃圾费与保洁费。现原告兵团六建作为34号小区危旧平房和棚户区改造责任主体与被告协商返还房屋事宜未果,遂来院起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解决两套住房方可同意返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属无理要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兵团六建诉称:原告系石河子市34小区111栋1号房屋(原房栋号:181栋)所有权人,被告一直无偿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一原告所有的石河子市34小区111栋1号房屋(原房栋号181栋)返还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与送达费。被告江新春辩称:1、原告起诉返还的房屋面积不明确;2、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让被告返还房屋;3、涉案房屋是被告江新春与贾微共同居住,即使返还房屋,江新春也只返还一半;4、原告称被告一直无偿使用该房屋,原告的请求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微辩称:2014年原告方拆迁负责人找到两被告协商过返还房屋事宜,因拆迁办只同意给江新春解决一套房屋,不同意解决贾微的住房问题,故被告贾微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公房产权证、兵团六建房屋土地现状平面图、门牌证,以及被告提供的公房使用证均能证明石河子市34小区111栋1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被告辩解原告兵团六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基于原告的职工身份居住该房屋,但在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已为被告提供廉租房、保障性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情形下,被告仍然拒绝返还原告的房屋,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市34小区111栋1号房屋(公房产权证房栋号为34小区181栋)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已离婚,但双方仍然在该房屋中居住,故应当共同返还房屋。关于房屋的面积,以房屋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44.8㎡为准。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两被告认可在2014年原告派人与被告商谈过返还房屋、搬迁事宜,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新春、贾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石河子市34小区111栋1号房屋(面积44.8㎡,原房栋号181栋)返还给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江新春、贾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公房产权证是34小区181栋房屋,与上诉人居住的34小区111栋1号不属于同一房屋;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34小区111栋1号房屋,并未提及返还的具体面积,但原审法院判决却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面积为44.8平方米,超过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提交的公房使用证可以看出房屋是租赁法律关系,要求返还的应是租赁物而非返还原物,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原物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兵团六建,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二、本案要求返还房屋,系物权保护中返还原物,不是租赁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江新春、贾微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有遗漏部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并未给两上诉人提供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相应的安置,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34小区111栋1号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公房产权证、34小区兵团六建房屋土地现状平面图,证实石河子市34小区111栋1号平房的产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职工身份居住该房屋,但未能提交其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他项权利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房屋产权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以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44.8平方米为准,原审法院根据房主证上记载的面积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为上诉人提供廉租房、保障性住房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屋,于情理相符,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江新春、贾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宏坚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