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卞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54号原告金芳。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芳与被告卞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卞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芳诉称,2014年6月11日13时25分,被告卞屹驾驶贵A2XX**号小轿车在东陆路进长岛路西约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卞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1.5个月、护理1.5个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1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1,200元/月×1.5个月)、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卞屹按责任比例承担6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屹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时,本人要求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不去医院,强烈要求本人赔钱,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本人当场支付给原告1,000元,一次性了结了此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调解协议,被告卞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已经无争议。被告卞屹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60%。认可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算45天(含二期)。认可护理费按照40元一天计算45天(含二期)。对住院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同意误工费按照1,820元一月计算5个月(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酌定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3时25分,被告卞屹驾驶自有的牌号为贵A2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进长岛路西约3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胳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卞屹违反让行规定,原告逆向行驶,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交警当场调解,被告卞屹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元了结此案,赔款当场结清。事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支付被告卞屹1,000元。原告称当时以为只是皮擦伤,回家后感觉胳膊越来越疼,遂于2014年6月13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检查,经诊断疑似右侧桡骨小头骨折。2014年6月14日,原告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肘关节挠骨小头骨折。2014年6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空心钉及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住院4.5天。2014年7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做术后复查。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175.42元(含住院伙食费100元)。2014年12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其取内固定物术后可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2年9月15日起在上海鼎峰美容美发院从事美容美发工作。2015年6月15日,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其2014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至今,根据公司规定,停发该员工工资及待遇。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252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再主张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门诊病史卡、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发型师培训结业证、律师费发票,被告卞屹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卞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卞屹虽经交警当场调解,达成赔偿意见并已结清,但原告当时对自己的伤情严重程度并不了解,事后原告因治疗造成大量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故原告与被告卞屹之间就赔偿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其本意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是被告卞屹驾驶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原告和被告卞屹负事故同等责任,除律师费外,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由被告卞屹承担。就具体赔付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为34,175.42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0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34,0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无不当,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45天(含二期),其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150天(含二期),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确认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45天(含二期),其主张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确认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一致确认为57,252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无依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4,0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5,965.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25,965.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计15,579.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5,5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计1,2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431.25元,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元相抵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1,431.25元。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卞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芳111,431.25元;二、被告卞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芳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计1,631.50元,由原告金芳负担362元,被告卞屹负担1,2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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