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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广菊与倪婧、张敬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广菊,倪婧,张敬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39-2号原告:余广菊,女,194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仇多亮,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军,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倪婧,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敬伟,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广菊与被告倪婧、张敬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广菊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告张敬伟银行存款4543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余广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敬伟银行存款4543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