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倪春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54号原告:倪春芳。委托代理人:韩丽敏、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原告倪春芳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芳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临时牌照为浙D×××××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在黄社溇经兴越商务宾馆对面地方处,原告驾驶浙D×××××(临)车辆在实施倒车时与路口树木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824元,评估费450元。因向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当时的临时牌照已经过期,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享有对本案事故的免赔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二份、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2、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3、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修理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行驶证是事故之后核发的,当时的临时号牌已过期,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价格过高。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享有免赔权的事实。证据5、照片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当时临牌已过期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投保单并非原告签字,被告并未对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告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4,原告对于投保单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保险条款,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予以提示并明确告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临的小型客车在实施倒车时,与路边树木发生刮擦,造成车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就本案车损进行评估并花费评估费450元,该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确认维修费为11,824元。被告至今未赔偿上述费用,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享有免赔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予以提示并明确说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本案车损过高,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倪春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2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