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文英与刘尚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英,刘尚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英,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永,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奉安,男,1941年8月27日出生,侗族。上诉人张文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郭家法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晟坚、被上诉人刘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通道侗族自治县亿林木业有限公司的罗会臻向被告张文英提出借款请求,由于被告张文英没有资金借予罗会臻,后被告张文英与原告刘尚永协商,以被告张文英为借款人向原告刘尚永借款100000.00元,被告张文英并向原告刘尚永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由罗会臻使用,并口头约定由罗会臻按4分的月利息向原告刘尚永按月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原告刘尚永出借款项后,根据被告张文英提交的证据显示罗会臻共计7次向原告刘尚永的银行账号支付利息34300.00元。罗会臻及被告张文英至今未偿还原告刘尚永的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英为帮助罗会臻,向原告刘尚永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也以借款人的身份亲笔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故对被告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虽未在《借条》作出书面约定,但其口头约定由罗会臻以4分的月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罗会臻也按照约定向原告的银行账号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34300.00元。经核实,约定4分月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高出4倍的利息应算偿还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至3年的年利率5.5%计算,6个月4倍的利息应为11000.00元,对超出的23300.00元应予以折抵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文英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尚永借款本金人民币76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原告刘尚永承担人民币577.50元,被告张文英承担人民币1722.50元。宣判后,张文英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现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的借款人是罗会臻,其事实如下:1、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已查明通道县亿林木业有限公司的罗会臻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由于上诉人没有资金借予罗会臻,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该笔款项由罗会臻使用,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罗会臻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号7次转账共计34300元;2、上诉人书写借条后,被上诉人没有把资金支付给上诉人,而是在当天被上诉人的儿子刘受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通道县县溪支行转账49000元到上诉人新开的银行账户;其余资金由被上诉人交付给罗会臻使用,上诉人书写借条的第二天,将40000元人民币转入罗会臻账户,后将此银行卡交付给罗会臻支取现金使用。3、从被上诉人质证的意见以及罗会臻转账到其儿子刘受权银行账户还款来看,被上诉人对罗会臻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以自己所开的银行卡由其儿子保管,该款项没有直接支付到被上诉人手中,结合借款时被上诉人的儿子刘受用转账给上诉人罗会臻还款给其儿子刘受权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儿子刘受用、刘受权才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一审法院将罗会臻转入被上诉人儿子的银行账户归还欠款不予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事实已经履行作出判决,不客观。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交付借款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应核实借款形式的过程及相关事实,反之,可以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驳回其诉讼。5、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履行,一审法院应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之为不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依据诉审相一致原则,一审法院就罗会臻已归还的转账资金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在本案中,罗会臻和刘受权是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应通知参与诉讼。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在本案中,刘受用、刘受权和罗会臻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参与诉讼查明本案事实,为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通道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判决;二、责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尚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本案债权债务直接关系人铁证如山。二、上诉人的上诉内容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三、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一派胡言。四、上诉人故意撇开一审法院公正判决的事实。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还被上诉人合法利息款。庭审中,上诉人张文英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一、1-3页拟证明:1、刘受用转账49000元给张文英的事实;2、张文英转账40000元给罗会臻的事实。二、4-6页拟证明2013年4月30日,罗会臻向被上诉人转账4000元的事实,至于是本金还是利息张文英不清楚。三、7-8页拟证明2013年6月1日张文英转账4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四、9-10页拟证明2013年8月1日罗会臻转账4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4000元是罗会臻要求张文英归还给被上诉人刘尚永的,且张文英还的是本金。五、11-14页拟证明罗会臻2013年8月2日、9月30日、2015年5月26日、2014年6月6日先后4次分别向刘受权转存7000元、5000元、3400元、4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尚永质证: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当庭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诉人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有关银行签章的凭证原件,否则本庭不予采信。上诉人至今未提交,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尚永提交手机短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把钱转给罗会臻以后,感到后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这份手机短信也证明这笔钱的实际借款是罗会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尚永申请证人刘受用出庭作证,证明刘受用认可授权给刘尚永使用其银行卡的事实。刘受用称:“从2011年12月份我入伍开始,我就把身上的卡都给我父亲,并且授权我父亲全权使用,至于我父亲借钱给张文英的这个事情,我当时是不知道的,我是退伍回来以后才知道的。”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案外人罗会臻的证明部分内容与其向刘尚永的部分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了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虽然案涉款项为罗会臻所用,但本案的借款合同相对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出借人刘尚永将款项交予借款人张文英,已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张文英将款项交予罗会臻是其行使所掌握款项的自由支配权利,行为后果应由张文英自负。至于借款后罗会臻直接向刘尚永支付利息的行为,由于其与刘尚永之间无借贷合同关系,故可视为其代替张文英向刘尚永支付利息,张文英对其余款项应当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家法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