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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向淑芬与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淑芬,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682号原告向淑芬,女,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天福,男,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街道长寿路**号***号。被告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L6701580-8。经营者张泉蓉,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璐,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淑芬与被告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福,被告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淑芬诉称:2015年2月16日中午12时许,我在张泉蓉经营的被告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处吃自助餐,我到取菜处取食材时,因餐厅内地面太滑,导致我摔倒,造成我腰4椎休压缩性骨折,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却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896.4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0448.44元。被告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及受伤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对经营场所已尽到了必要安全注意及警示提示义务,被告的经营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向淑芬与其亲友到被告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处吃火锅自助餐。原告到取食材处取菜时,不慎滑倒。原告当天被送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该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34834.84元(其中医保报销11414.28元,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23420.56元),原告急诊用去医疗费1061.70元。另查明:被告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进门口处及店内墙面均张贴有“小心地滑”、“请保管好自己的随身物品”等警示标志,在取食材处地面铺设了防滑垫,但未铺满,且取食材处地面不干净。审理中,原告向淑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淑芬腰4椎体压缩骨折属X(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陈述其在务工,为他人带孩子,有收入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证人证言、向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地产权证、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然在进门口处及店内墙面处张贴有“小心地滑”安全警示标志,但是因取食材处未完全铺设防滑垫,且该处地面不干净,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向淑芬取食材时不慎摔倒受伤,故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就餐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70%。对原告向淑芬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主张35896.44元,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本身存在骨质增生等疾病,因此原告的受伤有可能是其它造成的,但未申请对原告的医疗用药进行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事发当日门诊用去医疗费1061.70元,住院共去医疗费34835.14元,其中医保报销11414.28元,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23420.56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448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主张320元(32元/天×8天),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实际住院7天,应该是22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院为7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4元(32元/天×8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主张700元(100元/天×7天),被告认为没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住院,应当有人护理,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原告请求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6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主张6600元(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99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原告称其仍在务工,为他人带孩子,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请求不予主张。5、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300元,被告认可14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就医治疗情况,确认交通费为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主张50432元,要求按重庆市城镇标准计算X级,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7月起便在其女儿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4号14幢2单元5-2号房屋居住至今,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重庆市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计算14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205.80元(25147元/年×14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为10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主张1200元,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CT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向淑芬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244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5205.8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832.06元,由被告负担46282.44元(61832.06元×70%+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向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82.44元;二、驳回原告向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向淑芬负担271元(原告向淑芬已预交受理费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预交的受理费129元),被告长寿区九点利美食城负担18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壮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