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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侍天谷与李涛、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天谷,李涛,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28号原告:侍天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卉,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工人。被告:余磊,个体户。原告侍天谷与被告李涛、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明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侍天谷诉称:李涛于2015年7月10日以做生意周转和家庭急用为名向其借款100000元,言明半个月偿还,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和收款收条。同时余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其承担。但借款到期后,李涛、余磊没有按约偿还,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李涛、余磊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5100元。余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李涛、余磊承担。李涛、余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李涛以做生意周转和家庭急用为由向侍天谷借款,后侍天谷拿出现金100000元借给李涛,李涛为此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余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侍天谷借给李涛人民币(大写)壹拾萬元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利率为每月0.1%,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元整,即¥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7月2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壹萬元整,即¥1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李涛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8885联系地址:滁州市清流办事处小桥居民组。担保人:余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0××××4288。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侍天谷现金人民币:壹拾萬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涛2015.7.10。借款到期后,李涛、余磊没有按约偿还,侍天谷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侍天谷陈述及其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涛向侍天谷出具借条,侍天谷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涛,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该借条当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李涛欠侍天谷100000元,有李涛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该借款的利率为每月0.1%,侍天谷主张100元的利息及自2015年8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于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有侍天谷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予以印证,故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侍天谷要求李涛偿还115100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1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余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余磊为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涛、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侍天谷支付人民币1151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1%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余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李涛、余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莹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