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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6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北京路诚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春禄,李晓芳,张春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601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0号。负责人张进,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培培,北京市君泽君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琼,北京市君泽君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25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张春禄,总经理。被告北京路诚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25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张春禄,总经理。被告张春禄,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李晓芳,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禄(��晓芳之夫),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张春山,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缔邦德公司)、被告北京路诚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诚鸿达公司)、被告张春禄、被告李晓芳、被告张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艳平、闫玉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南京银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张春禄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培培,被告斯缔邦德公司及被告路诚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禄、被告李晓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禄以及被告张春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山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南京银行与斯缔邦德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该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77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同日,南京银行分别与路诚鸿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与张春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与李晓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与张春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由路诚鸿达公司、张春禄、李晓芳、张春山为斯缔邦德公司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南京银行与张春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由张春禄为斯缔邦德公司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海淀区海淀乡青龙桥新村项目青龙桥新村W-C组团3#住宅楼2层2单元201,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7月9日,斯缔邦德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斯缔邦德公司向南京银行在最���债权额度内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向北京博宇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采购货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具体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96%,按月结息,斯缔邦德公司到期一次还本。同日,斯缔邦德公司填写《借款借据》,南京银行向斯缔邦德公司足额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7月10日,斯缔邦德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斯缔邦德公司向南京银行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845万元,借款用途为向北京鑫德利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采购货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具体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96%,按月结息,斯缔邦德公司到期一次还本。同日,斯缔邦德公司填写《借款借据》,南京银行向斯缔邦德公司足额发放贷款845万元。自2014年9月起��斯缔邦德公司开始欠息,且经南京银行多次催要后仍不予偿还。因此斯缔邦德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现南京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斯缔邦德公司偿还南京银行贷款本金1745万元;2、斯缔邦德公司偿还南京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为501584.14元);3、斯缔邦德公司承担南京银行因进行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4、路诚鸿达公司、张春禄、李晓芳、张春山对斯缔邦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合同编号为×××的《最高债权额合同》;证据2,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5,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6,合同编号为EC2_×××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7,合同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8,合同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据9,合同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10,合同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1,合同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据12,合同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13,对账单。被告斯缔邦德公司、路诚鸿达公司、张春禄、李晓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斯缔邦德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并同意偿还;路诚鸿达公司、张春禄、李晓芳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斯缔邦德公司、路诚鸿达公司、张春禄、李晓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春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斯缔邦德公司、路诚鸿达公司、张春禄、李晓芳对南京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南京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15日,南京银行与斯缔邦德公司合同签订编号为×××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斯缔邦德公司拟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向南京银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本合同所称“最高��权额”是指一定期间内(即债权确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最高额度,该额度是在一定期间内南京银行对斯缔邦德公司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本合同所称“债权确定期间”即债权发生期间,该期间届满,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77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同日,南京银行分别与路诚鸿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春禄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晓芳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春山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路诚鸿达公司、张春禄、李晓芳、张春山为斯缔邦德公司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南京银行与张春禄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张春禄为斯缔邦德公司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海淀区海淀乡青龙桥新村项目青龙桥新村W-C组团3#住宅楼2层2单元201,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7月9日,斯缔邦德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斯缔邦德公司向南京银行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向北京博宇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采购货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96%,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斯缔邦德公司到期一次还本。同日,斯缔邦德公司填写《借款借据》,南京银行向斯缔邦德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7月10日,斯缔邦德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斯缔邦德公司向南京银行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845万元,借款用途为向北京鑫德利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采购货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96%,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斯缔邦德公司到期一次还本。同日,斯缔邦德公司填写《借款借据》,南京银行向斯缔邦德公司发放贷款845万元。自2014年9月起,斯缔邦德公司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斯缔邦德公司累计拖欠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501584.14元。现借款已经到期,斯缔邦德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路诚鸿达公司、张春禄、李晓芳、张春山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南京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斯缔邦德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以及南京银行与路诚鸿达公司、张春禄、李晓芳、张春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南京银行与张春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依法成立���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南京银行已按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斯缔邦德公司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南京银行要求斯缔邦德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路诚鸿达公司、张春禄、李晓芳、张春山对斯缔邦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路诚鸿达公司、张春禄、李晓芳、张春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斯缔邦德公司追偿。被告张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南京银行另要求斯缔邦德公司承担南京银行进行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但南京银行并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南京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一千七百四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的逾期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五十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一角四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为×××及合同编号为×××���《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北京路诚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春禄、被告李晓芳、被告张春山对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北京路诚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春禄、被告李晓芳、被告张春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路诚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春禄、被告李晓芳、被告张春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九���五百一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路诚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春禄、被告李晓芳、被告张春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张春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