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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7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杨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转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杨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799-1号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31743-1,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300002991,住所地宁夏贺兰县纬二路西段与109国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进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瑞婷,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珍,男,1984年3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杨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杨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梁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