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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术师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术师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术师,个体。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术师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术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术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到位于天长市的被告人丁术师家,找被告人丁术师女儿丁某玩耍。期间,丁某因故外出。后被告人丁术师见被害人王某乙一人仍在其家,便以试被害人王某乙体重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抱至室内,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了奸淫。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术师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3时许,其到同学丁某家,同丁某在房间看电视。14时许,丁某爸爸讲送丁某到天长,丁某就跟他爸爸走了。过了五六分钟,丁某爸爸回来了,他讲:“让我抱抱你,看看你有多重”,他把其抱起走到里面小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回家后,其告诉了家人。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中午,其女儿王某乙到丁术师家玩。15时30分,王某乙在厕所哭,喊下身疼,讲丁某爸爸把她强奸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0日从王某甲处提取王某乙案发时所着短裤一条。5、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标有“王某乙内裤剪片”的检材上,检见人精斑反应,并检出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能排除丁术师的样本,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支持该精斑为丁术师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被告人丁术师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术师主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后派出所民警将丁术师带至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责任区二队进行审查。7、被害人王某乙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出生于2006年12月23日。8、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0日16时,王某乙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9、被告人丁术师的供述,证实其家在天长市其开的汽车修理店旁边。2015年1月10日13时许,王某乙到其家找其女儿丁某玩。后其送女儿到车站,让她打出租车到她外婆家。其回家后,王某乙还在其家玩,其就以试体重为由,将王某乙抱至卧室旁小房间里,脱下王某乙裤子,其用生殖器在王某乙的生殖器上蹭,后射了精。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术师王某乙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丁术师强奸幼女,对其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术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术师不服,以其系自首、并未奸入属强奸未遂、家庭生活困难、初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较轻刑罚。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术师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丁术师的生殖器已经与王某乙的生殖器相接触,属强奸既遂。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且已充分考虑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综合决定刑罚,罪刑相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在二审开庭中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