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清新县煤建公司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新县煤建公司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新法立刑初字第2号自诉人:清新县煤建公司。地址:清远市区田龙路口。法定代表人:雷景雄。自诉人清新县煤建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以雷某1(又名雷某2)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称:1994年至1995年间,自诉人清新县煤建公司聘请雷某1负责推销水泥业务。公司财务帐目反映,雷某1经手销售水泥款48.6万元。雷某1为达到侵占水泥款的目的,一直拒交收到客户的水泥款、欠单、签收单给公司财务入帐。煤建公司将雷介焕控告至清新县检察院,1995年10月23日,雷某1在刑拘期间承诺退还扣留的部分水泥款6100元,并要求煤建公司担保其出来结清帐目办理交接追收手续。雷某1经担保出来后仍不悔改,在1995年11月12日经公司财务结算相互欠款一式两份,煤建公司和财务结算证明人陶某签名后,雷某1拒绝签名就离开。1997年4月10日,煤建公司通知雷某1在4月15日回公司结清所有帐目,逾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4年1月15日,煤建公司委托律师要求公安机关向雷某1追讨欠款,但因没有找到雷某1的实际落处而没有办理立案。近日,煤建公司因与雷某1之间债务纠纷,煤建公司从清新区检察院档案中得知,雷某1在检察院审问笔录中已承认经手推销约30多万元水泥款未收回准确数公司财务帐目为准,承诺将经手销售客户水泥欠款收回给公司。该笔录证明雷某1在检察院已经承认欠当时财务清单水泥款48.6万元的事实。(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89号判决、(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43号判决审查确认,但认为属公司与个人的关系,可凭有关依据另行起诉。雷某1收取煤建公司的销售水泥活动费用及工资,在追诉时效,拒将收取经手销售代为保管的客户水泥款、欠单、签收单退还及拖欠款项数目与煤建公司结算,办理交接追收手续,占为已有;利用销售水泥职务便利自行收取公司水泥款做生意,造成煤建公司无法收回应收的水泥款及利息重大损失,是严重的失职和侵占行为,理应承担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依公司财务水泥欠款清单48.6万元中减除6100元,实际起诉雷某1标的30万元,并承担从1995年10月17日向检察院控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及刑事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追究雷某1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雷介焕赔偿煤建公司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从1995年10月17日向清新县检察院控告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本款所列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清新县煤建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清新县煤建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7日,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已于2000年10月1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清新县煤建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聘请雷某1负责推销水泥业务,如认为雷某1在聘请期间利用销售水泥职务便利自行收取公司水泥款,存在严重的失职和侵占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按贪污罪对雷某1提出控诉,而不应以雷某1犯侵占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同时,清新县煤建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便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应依法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以确定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雷某1推销水泥业务的开展情况。现清新县煤建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仅凭雷某1在检察院调查期间所作陈述为依据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显然缺乏犯罪证据。综上所述,清新县煤建公司控诉雷某1犯侵占罪,缺乏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和犯罪证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清新县煤建公司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桂洪审判员 丘志明审判员 张翠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嘉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