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建明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19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建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明,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52×××53和62×××01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欠款金额已达122159.43元(其中本金95110.64元、利息3536.36元、滞纳金23512.4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5110.64元、利息3536.36元、滞纳金23512.43元(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最低限额1元;滞纳金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限额20元),以上暂共计122159.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建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和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表示其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的之约束。《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选择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还应支付未偿还债务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额的10%,按账单周期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另《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所附《广发卡费率表》载明,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透支利息最低收费额1元/USD1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53和62×××01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出现透支。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欠款金额已达122159.43元(其中本金95110.64元、利息3536.36元、滞纳金23512.43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广发卡是原告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年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崔建明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5110.64元、利息3536.36元、滞纳金23512.43元(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最低限额1元;滞纳金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限额20元),以上暂共计12215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崔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