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志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志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95号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池忠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该社职员。被告姚志友,男。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志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王继林向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由姚志友予以担保,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11月8日发放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0日,贷款年利率9.6%,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志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00.00元以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姚志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继林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用于饲养奶牛。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9.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0日,由被告姚志友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始二年。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了担保条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志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9,000.00元以及相关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贷款档案、保证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继林被告姚志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王继林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姚志友做为担保人,对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其担保行为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被告姚志友对此借款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9,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海代理审判员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尚德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广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