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刘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刘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刘生,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201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杜伟坚。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刘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周刘生、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车博士车行对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渝****”小汽车进行洗车清洁过程中,宋某某发现该车的副驾驶座储物箱内有一捆面额100元的现金,周刘生提议将钱拿走,并随即将该10000元现金藏匿在车博士车行杂物房内,用洗衣粉盖住。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刘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刘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刘生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刘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周刘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刘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追回。本案被告人周刘生的犯罪行为并没有事前的预谋,这与其他有组织、有预谋的专业盗窃行为相区别,周刘生仅因工作的便利及一时贪念才将客人的财物占为己有,且其尚有两个年幼的子女及年迈的父母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刘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材料,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函、佛山市高明区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及宋某某在校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刘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刘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刘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刘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刘生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刘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