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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海玉与张龙、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玉,张龙,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王海玉,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蒙海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负责人:张国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玉与被告张龙、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玉的委托代理人蒙海兰,被告张龙、唐���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玉诉称,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张龙与被告张国华(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业主)因从原告处购买铁板,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9063.88元。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还款计划如下:欠款方同意自2014年7月17日起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5计算。欠款方同意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还清欠款。其中双方约定: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为3万元,如有违约或者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欠款方同意支付违约金(按总金额的30%)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但自从该还款协议签订至今,两被告分文未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862374.12元[含货款529063.88元,违约金158719.16元,利息暂定为87295.54元(实际支付至还清上述欠款为止),滞纳金87295.54元(实际支付至还清上述欠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龙、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起货款529063.88元不准确,实际欠款数额为499063.88元。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被告张龙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而不是张龙,且该门厂业主系张国华,而非张龙,张龙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认可欠原告货款499063.88元,并同意按约定的月息1分5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龙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的负责人张国华系父子关系,张龙在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工作。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板,共欠原告货款529063.88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款对账单,确定被告张龙及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欠原告货款529063.88元。同日,原告王海玉与被告张龙及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欠款方(张龙、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同意于2014年7月17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为:月息壹分五。欠款方同意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31日还清欠款。双方同意按月还款,欠款方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为叁万元。如有逾期或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欠款方同意支付违约金(按总金额30%)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资金方,到给付之日止。并由唐山市丰润区法���管辖解决。”现原告王海玉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29063.8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欠条,欠款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以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063.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龙主张其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人,但被告张龙在对账单及划款计划书中欠款人出签字并按手印是对所欠原告货款的一种认可,故原告的此种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的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问题,虽然原被告��方在还款计划书对此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给付原告王海玉货款529063.88元及利息(利息以529063.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4元,减半收取6212元,由被告张龙、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