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静、高紫涵等与谷进平、谷拴军 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高紫涵,胡鹏彦,杨超,高柳絮,高盼,刘书芬,XX,杨雯,王子豪,杜益花,王伟,谷进平,谷拴军,谷庆力,鲍银山,鲍志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高静。原告高紫涵。法定代理人高力。原告胡鹏彦。原告杨超。原告高柳絮。原告高盼。法定代理人高剑。原告刘书芬。原告XX。原告杨雯。原告王子豪。法定代理人王雷。原告杜益花。原告王伟。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进平。被告谷拴军。被告谷庆力。被告鲍银山。被告鲍志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静等十二人与被告谷进平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依法将七个案件(2015新民一初字第1100号、1103号、1104号、1109号、1110号、1111号、新少民字第11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斌、被告谷拴军、谷进平、鲍银山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0日经大赵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分给十二原告责任田,被告在原告分得责任田内盖有鸡房,这几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拆除鸡房,归还原告责任田,并经大赵村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拆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责任田,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鸡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诉争的土地并不是原告的责任田,该土地原系大赵村沙荒地,大赵村的村民鲍荣刚、鲍红山在一九八几年承包了诉争土地,五被告在2000年租赁了鲍荣刚、鲍红山所承包的土地,承包土地时五被告询问了鲍荣刚、鲍红山其与村委会承包的剩余期限,确定了还剩余20年,并且也见到承包合同。2007年大赵村村委会分配给原告杨超等责任田,被告并不知情,大赵村也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照村民委员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案或承包土地的调整,应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村委会与原告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诉争土地村委会至今未交付原告经营管理,所以本案原告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鲍荣刚、鲍红山与村委会的租赁关系,至今未解除,五被告与鲍荣刚、鲍红山租赁关系至今也未解除,五被告至今也收到过村委会、鲍荣刚、鲍红山书面或口头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所以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的土地位于大赵村村南、河堤以北,原系大赵村村委会承包给村民鲍荣刚、鲍红山的承包地。2000年时,五被告租赁鲍荣刚、鲍红山的承包地盖鸡房,共盖六排,从南到北依次为:第一排宿舍,由五被告家居住,第二排谷庆力鸡房、第三排鲍志杰鸡房、第四排鲍银山鸡房、第五排谷进平鸡房、第六排谷拴军鸡房,共占地3亩,每家0.6亩。2007年6月10日大赵村村委会将包含上述土地在内的7.2亩土地分给杜益花、王伟、杨超、刘书芬、杨雯、XX、胡鹏彦、王子豪、高静、高紫涵、高盼、高柳絮等人作为口粮田。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新乐市彭家庄回族乡大赵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五被告所述租赁他人的承包地盖鸡房,原承包人承包期还没有到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提供不出承包合同,按照不定期合同,大赵村村民委员会可以随时收回土地,另行承包。大赵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之规定,大赵村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大赵村村民委员会在2007年6月1日将五被告正在使用的集体土地分给原告等人作为口粮田时,并没有将五被告使用中的土地收回,即将土地分给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主张五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大赵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将五被告租赁的土地分给原告等人作为口粮田,五被告应当将土地腾出,交付原告耕种。因五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盖有鸡房,拆除需要必要的时间,应给予一定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鸡房拆除,交付十二原告耕种。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骆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