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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捷达牌轿车行驶至民航路交通岗附近将隔离护栏撞坏,被公安人员截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0mg/100mg。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在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后王XX酒后驾驶黑BLH1**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民航路交通岗附近时将道路上的隔离护栏撞坏,被公安人员当场截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0mg/100mg。案发后王XX赔偿了护栏损失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到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王XX驾驶的轿车与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票各一份,证实王XX已赔偿护栏损失2400元。(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403号鉴定书,证实在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于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