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诗懿、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秀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诗懿、强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0日在涪城区民政局青义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2年,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处借款46.86万元买车,至今未归还。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生活上无法交流,且加上被告生理上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冷淡互不关心,现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年时间,且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借款不是事实,原被告现还有27000元的债权,但其中7000元的债权没有借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1月10日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系再婚,被告杨某某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对夫妻生活缺乏沟通和必要的感情交流,因而发生纠纷,偶发争吵。现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川BB47**号轿车一辆用于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且在案外人曾玉兰、王全福处享有20000元债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购买川BB47**号轿车在原告父母处借款468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购买该车辆资金来源于原、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积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查询档案、借条、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从结婚至今已时至10年,说明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夫妻生活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本案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有要求和好的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而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