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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洋增,李琴飞,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高虹。委托代理人:周智敏。委托代理人:朱娇霞。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增。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良。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被告:陈洋增。被告:李琴飞。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才。委托代理人:丁忠淦。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陈洋增、李琴飞、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2318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朱娇霞,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洋增,被告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淦、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基公司、亚华公司、李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国基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0520130123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基公司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借款(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洋增、李琴飞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0520130123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洋增、李琴飞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借款(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月17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J052014011701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太平洋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放贷200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亚华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02201406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华公司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借款(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9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6月20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J022014062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太平洋公司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放贷25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润泰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022014092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润泰公司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借款(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两笔贷款分别已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到期,但其未按约偿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尚欠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499992元及利息约为215639.4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49999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7500元;2.被告国基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亚华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编号为J022014062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499992元及及其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陈洋增、李琴飞、润泰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借款4500000元是事实,目前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力归还。被告国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亚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洋增答辩称:其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琴飞未作答辩。被告润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润泰公司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重新授信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应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全部主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润泰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现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向法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页中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中的手写部分内容系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单方擅自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改写的。被告润泰公司申请对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擅自改写的合同内容与被告润泰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二、被告润泰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并没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发放授信贷款。故被告润泰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没有生效。三、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商品交易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书面协议。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连续发生的不确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系为已经形成的现实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不符合最高额保证的特点,这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提供的其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同,且更能证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擅自改写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需加盖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单位印章才能生效。但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与被告润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盖的系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授信业务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生效条件,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生效。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日,被告国基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0520130123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基公司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陈洋增、李琴飞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30520130123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洋增、李琴飞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J052014011701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利率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的罚息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已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放贷200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亚华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02201406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华公司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9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编号分别为J022014062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的罚息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已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放贷25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润泰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B022014092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润泰公司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8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该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太平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交行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499992元,且均仅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国基公司、亚华公司、陈洋增、李琴飞、润泰公司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润泰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除合同尾部处因法定代表人签名形成的字体外的其它书写字体,均系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工作人员书写。被告润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第一条1.1中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手写字体部分与被告润泰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同时期形成。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信息综合查询、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交行台州分行、被告太平洋公司、陈洋增、润泰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国基公司,被告亚华公司,被告陈洋增、李琴飞,被告润泰公司签订的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按照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借款后除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行台州分行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49999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基公司,被告亚华公司,被告陈洋增、李琴飞,被告润泰公司分别根据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交行台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分别根据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润泰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第一条1.1中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手写部分,系原告交行台州分行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进行改写所致,其实际担保的应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全部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故其不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并要求对其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第一条1.1中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手写部分与被告润泰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鉴于被告润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第一条1.1中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手写部分与被告润泰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同时期形成;另外考虑该部分书写的字体不存在涂改,而被告润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双方原本的真实意思表示合致的内容以及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对该部分字体的书写系违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合致的事实。故对被告润泰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润泰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系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签订全部主合同产生的债务,其对本案涉讼的两笔贷款不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基公司、亚华公司、李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49999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7500元;二、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编号为J022014062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499992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8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6元,减半收取228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93元,由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洋增、李琴飞、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4794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5496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