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永伦与吴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伦,吴照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83号原告:梁永伦,男,汉族,1948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震,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照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永伦诉被告吴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至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茶肤,由原告雇车将货物运输至被告经营的饲料店,被告本人签收并不定期支付部分货款。于2014年11月3日,被告立据确认尚欠原告茶肤款25459元,并承诺从2014年11月起分期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45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3张及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数量;2、欠款欠据一张,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5459元;3、收货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至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荼肤,2014年11月3日,被告立据确认尚欠原告荼肤款25459元,并承诺从2014年11月起分期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45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459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款欠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照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梁永伦支付货款25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吴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