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莲与被告姚平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劲松,谢春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448号原告:梁劲松,男。委托代理人:刘霞斐,系原告梁劲松母亲,女。被告:谢春宇,男。原告梁劲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春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刘霞斐、被告谢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000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写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我会想办法还,但利息我还不了,我现在也没有钱。本次借款其实是我和原告合伙期间借的,我们合伙还欠了外面的债,对外的债务原告也应该和我一起承担,而不能只要求我还原告借款。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梁劲松(3622****)叁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谢春宇(3622****)2012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处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劲松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计币397.5元,由被告谢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