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行审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与邵志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邵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建行审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晓华。被执行人邵志义。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决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建土政罚决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1999年,邵志义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新村占用442平方米土地建造住宅,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317.73平方米的房屋,占地面积121平方米。所占土地位于城市用地范围内,属于允许建设区,符合新安江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1年9月,原建德市建设局对该户311.38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过处罚,还有6.35平方米建筑物未处理。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杭州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杭土资执(2008)39号)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邵志义退还非法占用的442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6.35平方米建筑物,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884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缴纳罚款人民币8840元。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5)第1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中责令邵志义退还非法占用的442平方米土地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6.35平方米建筑物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土政罚决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邵志义退还非法占用的442平方米土地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建德市人民政府新安江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