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林明辉、张同彬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彬,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同彬,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之前其因涉嫌犯该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于2011年5月24日因判处缓刑予以释放,羁押期间共计10个月零3天)。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2月23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彬、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张同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张同彬、丁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同彬和丁某等人在嘉城汇KTV三楼308房间唱歌,被告人林某某在嘉城汇KTV三楼309房间唱歌。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在309房间唱歌的“凯凯”(身份情况不明)发生口角,后持刀与“凯凯”、赵某甲(绰号阿斗)等人至三楼走廊撕扯。被告人张同彬和丁某看到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某甲撕扯,遂殴打赵某甲。后被告人林某某和丁某等人殴打参与劝架的张某,致张某等人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耳廓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同彬、林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同彬表示不认罪,辩解自己当时是在拉架,其在拉架过程中受了伤,后期才动手打人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张同彬、丁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同彬和丁某等人在莱州宾馆嘉城汇KTV三楼308房间唱歌,被告人林某某在嘉城汇KTV三楼309房间唱歌。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在309房间唱歌的“凯凯”(身份情况不明)发生口角,后持刀与“凯凯”、赵某甲(绰号阿斗)等人至三楼走廊撕扯。被告人张同彬和丁某看到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某甲撕扯,遂殴打赵某甲。后被告人林某某和丁某等人殴打参与劝架的张某,致张某等人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耳廓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被告人林某某、张同彬均系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张同彬的身份情况,二人作案时均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同彬此次犯罪系在其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取保候审,后被解除取保候审。(4)莱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名被告人被抓获当日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均呈阴性。(5)诊疗记录,证实案发后张某的受伤情况。(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妻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耳廓创构成轻微伤。3、辨认笔录张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辨认出林某某、丁某、张同彬系打伤其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莱州市嘉城汇KTV3楼监控视频一段),内容:2014年11月18日22时20分许,有数名青年男子在视频远端画面中相互推搡,22时27分,有4名男子赤手空拳追打一名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由视频远端向视频近端而来,一直追出画面,22时28分,丁某、林某某返回画面中,林某某右手握有一把疑似刀状物。证实案发当日情况。5、证人证言(1)丁某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张同彬等人在莱州宾馆嘉城汇KTV三楼308房间唱歌,后去309房间敬酒时,听林某某说被“阿斗”(即赵某甲)打伤,其上前打“阿斗”,后不知为何在三楼走廊追打过一个穿红衣服的人。在一楼的吧台处其又看到了“阿斗”,其从旁边搬了一箱子啤酒朝“阿斗”扔过去,没打着“阿斗”,一箱子啤酒扔在地上碎了,其不知被谁推出了KTV,站在KTV门前的台阶下面,“阿斗”从里面跑出来,顺势朝其胸前捅了一下就跑了,当时其毫无防备就被捅倒在地上,爬起来看到胸前有刀口,其就捂住伤口让张某某老婆送其去医院了。(2)姜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同彬、丁某等人在莱州宾馆嘉城汇KTV三楼308房间唱歌,后听到打斗声音,看到在走廊里丁某、张同彬、还有另外二三人和一个挺高挺瘦的小伙子争吵推搡,对方有个穿桔红色羽绒服的瘦高个男子。并证实“龙龙”(即被告人林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张同彬和丁某让“龙龙”放下刀。(3)孙某甲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孙某乙等人在嘉城汇KTV309房间唱歌,后看到“龙龙”、“阿斗”等人打架,三四个人追着一个人打的情况。(4)赵某乙证实,案发时,莱州市嘉城汇KTV三楼最南头右手边的房间唱歌,后其出去的时候看见海滨(大名叫张同彬)在那打了一个对面房间的短头发挺瘦的小伙子两巴掌,旁边也有人在撕扯他,有三四个人在追着一个个子稍高点的人打,下楼的时候其看见海滨和另外两个人在打这个短头发挺瘦的小伙子,其中有个个不高,偏胖的人拿起啤酒箱子砸这个小伙子。(5)滕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丁某、张同彬等人在宾馆北侧KTV308房间唱歌,后听张同彬说“龙龙”(即被告人林某某)和人吵起来了,张同彬和丁某出去将“龙龙”拉到该房间内。后证实下楼后一个小伙子用工具将丁某捅伤。(6)孙某乙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阿斗”等人在嘉城汇KTV唱歌,“龙龙”到其房间后,听到有摔啤酒瓶的声音,后看到一帮人在走廊推搡“阿斗”,当时打仗在场的其就认识“阿斗”、“龙龙”。(7)闵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十点半左右,听到309和308房间的人在走廊吆喝,看到309房间内和走廊外侧有血迹,对打架情况没有注意。(8)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晚,309房间里出来三四个二三十岁的男性客人在争执,其中两个人互相推把,后308房间的人听见声音也出来了,其中一个人好像认识309房间发生争执的两个人,也加入了争吵。后来不知因为什么打起来了,有人拿出了刀子,捅没捅人没看见。(9)刘某某证实,案发时,其听到308和309房间的客人在走廊里骂起来了,后来听到外面的声音感觉像是打架,看到有人在楼道里追人,对打架人员情况和是否使用工具没有看到。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案发当晚,其在莱州宾馆嘉城汇KTV203房间唱歌期间,曾去“凯凯”所在的309房间敬酒。后得知“龙龙”等人在309房间内争吵,其去劝架。看到“阿斗”与“龙龙”抱在一起,“龙龙”手里拿着匕首。其与“阿斗”在走廊内被“龙龙”等人拳打脚踢,其脸被打肿,左耳被“龙龙”持刀划伤。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8日晚上,其在嘉城汇KTV309房间喝酒唱歌期间,和“甜甜”即孙某乙开玩笑,一个叫“凯凯”的不愿意了,与其发生了争执,其当时就把一个啤酒瓶摔到地上摔碎了。然后其和“凯凯”到了外面走廊互相推把起来,其还用拳头捣了一个人穿红衣服的两拳,和其同在309房间唱歌的“阿斗”即赵某甲也出来了,给其和“凯凯”拉仗,这时在308房间唱歌的丁某、张同彬等人听见动静也出来了,他们认识其,就上来朝“阿斗”、“凯凯”等人打起来。后从308房间出来两三个男的,其中就认识丁某。“阿斗”和丁某两个人在走廊拥把,互相直骂。后其和“阿斗”、丁某还有好几个男的一块上了电梯,走到一楼门厅“阿斗”和丁某又马上拥把起来了,当时其看见丁某和张同彬对“阿斗”拳打脚踢,丁某还拿着一个啤酒箱子里面盛着啤酒瓶砸在“阿斗”身上,其就上去把他们推把开。然后出门向南走到其车那,听见后边有人吆喝说丁某被人捅了。其拉仗的空误伤了自己右腿膝盖一刀。穿红衣服的(好像叫张某)过来拉仗,其和他发生了争执,用刀划伤了他。大约在耳朵附近。刀子是其随身带的。(2)被告人张同彬供述,2014年11月19日晚上,丁某请其到莱州宾馆嘉城汇KTV308房间唱歌,其出去上厕所走到门口时,看见朋友“凯凯”,其和“凯凯”进了308房间喝了一杯酒后,又一同到了“凯凯”所在的309房间,进去一看有林某某(小名龙龙)、“阿斗”等人。然后其就拿瓶子去和过生日的那个女孩喝酒,后听见摔啤酒瓶子的动静,然后“龙龙”、“阿斗”、“凯凯”就聚到门口去了,后“龙龙”在其身后不知道和谁打起来了。其过去一看有很多人撕扯在一起,其中有“龙龙”、“阿斗”,其上去拉架,这时丁某来了告诉其受伤了。其看手上的伤以为是“阿斗”用刀划伤的,然后就揍了他一顿。丁某坐电梯下去正好在一楼又碰到“阿斗”了,什么话也没说就又把“阿斗”打了,其和丁某、还有一个人追着“阿斗”在大厅里打,丁某拿着啤酒箱子往“阿斗”身上砸,当时其就用拳头捣了“阿斗”一拳,好像有个人把“阿斗”手里的刀踢下来了,“阿斗”又捡起刀子,其在大厅里追“阿斗”,“阿斗”绕着KTV吧台跑,丁某和张某某出了大厅门了,然后“阿斗”也跑出去了,捅了丁某一刀就跑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械与被告人张同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同彬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同彬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张同彬虽称是去拉架,但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从三楼追打到一楼,造成莱州宾馆这个公共场所的秩序严重混乱。同时,本案寻衅滋事的情节还应结合同案被告人林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情节综合考量。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同彬关于其系拉架,不构成本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莱州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同彬的缓刑。被告人张同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