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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华、曲中悦与被上诉人邹淑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付江的妻子)李玉华,曲付江的,邹淑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付江的妻子)李玉华,女,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付江的女儿)曲中悦,女,,汉族,学生,住所地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淑芳,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委托代理人魏建梅。李玉华、曲中悦因与邹淑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时,曲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邹淑芳及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魏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曲付江于2015年8月6日因意外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其妻李玉华、女儿曲中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故李玉华、曲中悦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邹淑芳于2007年8月在农垦八五五农场投资筹建了一个焦化厂,共计7个焦窑。从2007年8月开始至2010年末由曲付江管理焦化厂的财务并给工人开工资。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曲付江称该期间其独自承包邹淑芳四个焦窑,另外三个焦窑由邹淑芳雇用其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并约定邹淑芳每年给付曲付江3万元劳动报酬,其与邹淑芳之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邹淑芳称双方在2007年开始合作,邹淑芳以厂房、场地、七个焦窑、洗煤设备及铲车进行投资,曲付江投入生产资金、粉碎机、输送带,双方合作经营,不存在雇佣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洗煤厂焦化厂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曲付江是乙方,邹淑芳是甲方,协议约定:1、合作期限2011年1月-2016年1月;2、邹淑芳提供场地、厂房、焦窑、洗煤设备及铲车;3、曲付江投生产资金、粉碎机、小铲车、输送带;4、股份,邹淑芳收利润的40%,曲付江收利润的60%;5、如邹淑芳提前终止合同,邹淑芳付给曲付江每年拾万元,曲付江保证甲方每年纯利润不低于拾万元;6、以上协议不与国家政策相抵触。合伙协议中未提及邹淑芳2007年8月至2010年末拖欠曲付江劳务费的相关事宜。由于该厂无营业执照及相关审批手续,被政府部门取缔,故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并自行进行了结算。嗣后,原告曲付江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邹淑芳签订合作协议无效,返还投入设备。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桃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依法确认原告曲付江与被告邹淑芳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洗煤焦化厂合作经营协议无效;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返还原告投入的37千瓦粉碎机一台,30千瓦粉碎机一台(已损坏),输送带三条(整体);厂内的场地、厂房、洗煤设备及铲车归被告管理和使用。在(2014)桃民初字第269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之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予以表述。曲付江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从2007年8月开始邹淑芳雇用其管理该厂并约定了每年3万元的劳务费,邹淑芳一直未向其支付,要求邹淑芳给付劳务费102500.00元,但无书面的欠据。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曲付江应对其主张与邹淑芳之某某于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存在雇佣关系及邹淑芳欠付曲付江102500.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曲付江在2011年与邹淑芳签订《洗煤厂焦化厂合作经营协议》,和解除合伙自行结算时以及于2014年7月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时,均未提及2007年到2010年期间邹淑芳与其是雇佣关系,邹淑芳每年应给付3万元劳务费的事实,现以该事实向邹淑芳索要劳务报酬,未提供邹淑芳出具的欠据,也未提供书面的雇佣合同,其提供证人徐某某、许某甲、胡某某证实是听说邹淑芳每年给原告3万元劳务费,亦属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且曲付江提供的书面证据为其自行书写,无邹淑芳签字确认,邹淑芳当庭予以否认,结合本案中曲付江在该期间自行管理财务并给工人开资的事实,无法确认邹淑芳雇佣曲付江并欠付曲付江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付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00元、保全费1033.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曲付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10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洗煤焦化厂合作经营协议及(2014)桃民初字第269号调解书、2010年对账单、铲车卖车协议、收据、帐户交易明细、称重单、工票两张、2011年11月23日对帐单一份以及证人徐某某、许某乙、胡某某出庭作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2007年8月至2010年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管理三个焦窑的生产销售、被上诉人拖欠劳务报酬102500.00元的事实,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洗煤厂焦化厂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是2011年之后合伙合作的事宜,不是对之前雇佣事宜的约定,不可能提及雇佣关系,结算以及诉讼解决的也是2011年之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是2011年之前的债权债务,也不可能提及2011年之前雇佣期间的债权债务,因此不能否认2007年至2010年雇佣关系的存在。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主张,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抗辩2007年8月就与上诉人形成合伙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但提交的证人只是厂区送水工及放牧人员,根本证实不了。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均是焦化厂工作多年的工人,了解客观事实,其证实的事实一致吻合,证实2007年至2010年之某某是雇佣关系,同时通过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洗煤焦化厂合作经营协议及(2014)桃民初字第269号调解书也可以证实双方是在2011年1月1日开始合伙经营焦化厂,在此之前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三、被上诉人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未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欠据或雇佣合同不是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法定的证明要求,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邹淑芳对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曲付江的诉讼请求公正合理。双方在2007年至2010年是合伙经营焦化厂,不是雇佣关系,根本不存在邹淑芳需要给付曲付江劳务费的问题。对此,邹淑芳在原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出庭证实二人是合伙关系,证人证实的情况是曲付江亲口对证人承某某的事实,所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曲付江在原审开庭时也明确承某某了厂子的生产、销售、财务都由他管理,所有的钱款都由曲付江掌管,在2011年签合伙协议之前,对2007年至2010年的账目已结算完毕。曲付江自己不开工资的理由是“我的企业我用不着开资。”(详见一审卷宗笔录第26页、28页),可见邹淑芳根本不欠曲付江所谓的劳务费。曲付江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与邹淑芳是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邹淑芳欠其102500.00元劳务费。曲付江提供的《洗煤焦化厂合作经营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在2007年至2010年间是雇佣关系,相反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在2011年因合伙事宜引发纠纷,法院已经处理完毕,双方之某某不存在所谓的劳务费争议。曲付江提供的证人也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三位证人都是听曲付江说他们之某某的承包关系,并不是证人亲某某的事实,此证据属传来和间接证据,不能佐证曲付江所说的观点。同时,证人之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一会说俩人各干各的,各自购进各自的煤,焦炭各放各的,装窑也各装各的,一会又说统一经营管理、销售、技术、工人工资发放都是由曲付江负责。证人许某丙的事表述时更是前后矛盾,一开始说是在打麻将时听客户与上诉人说的,后来又说是在食堂吃饭听工人与被上诉人说的。许丽凤许某乙在2009年12月离开厂子的,许丽凤许某乙出庭时说许丽凤许某乙厂子的,自己是后离开的,自己是在2009年5月离开厂子的,俩人的陈述都是自相矛盾。且三名证人证实的情况均不是被上诉人向其承某某事实。由此可见,曲付江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曲付江的观点和主张,所以本案是曲付江举证不能,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曲付江自己的表述已经证明其诉称邹淑芳欠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曲付江自己在开庭时已明确表述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账目双方已结算完毕,票据都已销毁,这充分说明邹淑芳不欠其任何款项。曲付江即管账又管钱,工资也是其负责发放,如果涉及到劳务费,他完全应该在开资时扣留,即使开资时不扣留,结算时也应一并结算。既然在结算时曲付江未提及工资,足见不存在劳务费。另外在双方2011年签合伙协议时、2014年双方发生争议在法院处理时,曲付江对此只字不提,进一步说明曲付江所称的邹淑芳欠其劳务费事实不存在。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和不妥之处。综上,本案事实及证据已充分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且账目已经结算,邹淑芳根本不欠其劳务费,曲付江向邹淑芳索要102500.00元的劳务费,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曲付江的上诉请求。曲付江及上诉人李玉华、曲中悦,被上诉人邹淑芳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中曲付江承某某2007年至2010年期间包括进煤、生产、销售、给工人开支等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均由其负责,所有的账目也均由其管理,但相关账目均一年一销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日签署《洗煤焦化厂合作经营协议》之前就已经有过合作,曲付江主张2007年至2010年除租赁被上诉人邹淑芳四个窑外,同时替邹淑芳管理三个窑,要求邹淑芳支付此期间拖欠的劳务费。被上诉人邹淑芳对此则不予认可,主张该期间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已结算完毕。因曲付江一、二审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上诉人李玉华、曲中悦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上诉人李玉华、曲中悦承担(曲付江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董树全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金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