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波,张和春,徐步英,朱今瀚,魏屹,魏国和,唐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96号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法定代表人王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法定代表人绳卫。被告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村。法定代表人朱今瀚。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腰沟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和。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被告张和春。被告徐步英。被告朱今瀚。被告魏屹。被告魏国和。被告唐春凤。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波、张和春、徐步英、朱今瀚、魏屹、魏国和、唐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张波、张和春、徐步英、朱今瀚、魏屹、魏国和、唐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998000元,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催要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8000元,按月利率19.2‰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9772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借款是事实,现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暂时未核实,尚无法确认。作为担保人,我公司目前周转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张波、张和春、徐步英、朱今瀚、魏屹、魏国和、唐春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间,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2000000元内向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由被告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波、张和春、徐步英、朱今瀚、魏屹、魏国和、唐春凤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和春支付借款1998000元,约定月利率19.2‰,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8000元,按月利率19.2‰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9772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由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97720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认定8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主张的还款及支付利息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张波、张和春、徐步英、朱今瀚、魏屹、魏国和、唐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998000元,并按月利率19.2‰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被告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波、张和春、徐步英、朱今瀚、魏屹、魏国和、唐春凤对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