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宋波犯拐骗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波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波,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兰忠书,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波犯拐骗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波在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华瑞园小区附近的路上,看到王某乙(2008年10月出生)、王某丙(2010年2月24日出生)姐弟俩无大人陪同,遂谎称自己是二人父亲的朋友,以带二人出去玩和许诺买披萨等手段将二被害人带到其租住的温州大道国光大厦副楼凯旋宾馆内。又向旅馆工作人员叶某谎称受同事所托帮忙照顾孩子,另开了一间电脑房让二被害人看动画片,将二人留宿在该旅馆内。次日11时许��宋波将二被害人带出宾馆行至红太阳宾馆后面的巷子时,被正在寻找二被害人的亲属发现而拦截。随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宋波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黄某、叶某、王某甲的证言,以及马某、叶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和调取到的旅馆监控视频、以及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宋波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波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宋波上诉称,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上诉人案发前一星期来温务工,身上仅存400元钱仍给被害人姐弟买汉堡和饮料,对二人照顾细致,拐骗二被害人只是因为喜欢,没有对他们造成伤害,故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父母也愿意谅解,原判在量刑时没有考虑上述情节,明显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辩称,宋波曾询问过王某乙家的联系方式,但王某乙只提供了亲情网短号,故上诉人无法与其家人取得联系,只得将被害人送到附近派出所,可见其已经实施了犯罪中止行为,应当成立犯罪中止,对上诉人免除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父亲的残疾证、特困群众救助证、证明两份等证据的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明均是复印件,且欲证实的关于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故二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波拐骗两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宋波向两名儿童谎称是二人父亲的朋友骗取信任后,以带他们去玩和吃披萨相诱惑将二人拐带到自己居住的旅馆停留了24小时以上,期间即使王某乙哭闹也没有设法寻找被害人亲属或是报警求助,直至路遇被害人亲属而被抓获,对宋波辩称自己因父爱泛滥而陪玩小孩一天,并据此认为自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宋波辩称自己曾询问过王某乙其亲属的联络方式,对方只提供了亲情网号码而无法联系,但宋波隐瞒二名儿童的踪迹且不使用简单直接地报警方式进行处理,其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宋波带二被害人离开旅馆后路遇被害人亲属而归案,且证人证实宋当时欲离开现场被阻止,辩护人据此认为宋波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宋波还诉称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目前并无相应证据显示,��审已经认定宋波具有坦白情节,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宋波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要求轻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