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王XX以合伙做铺设管道工程需要投资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骗取现金共骗得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9.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给被害人于某所打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石某、王某证言,抓获王XX经过、王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于某现金29.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XX在诈骗得逞后,是否给被害人出具欠条,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正是被害人轻信了王XX的谎言,才使自己的财产受到了损失,故对辩护人提出王XX骗取被害人款后,给被害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王XX有全额退还的意思表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给王XX钱是为了挣取不当钱财或谋取巨额利润,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要求对王XX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查证属实,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王XX离异,有一子一女需要抚养,父母年事已高,父亲身患××,且只有王XX这一个孩子,请求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的特殊,给予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虽此类情形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量刑时可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被害人于金凤现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