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文梅与周富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梅,周富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288号原告李文梅,女,196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富春,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军良(周富春之子),男。原告李文梅与被告周富春侵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薇、被告周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梅诉称:2015年5月25日18时05分,原告驾驶环卫三轮车与被告周富春驾驶的老年代步电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红都轻纺城北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在环卫部门工作,月工资25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周富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67.83元、误工费1494元、交通费300元、手机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富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对诊断证明没有意见;原告说手机损坏了,但是当时在现场没有拿过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红都轻纺城北侧路口,被告周富春驾驶老年代步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其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文梅驾驶的环卫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文梅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周富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梅所受损伤经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文梅支付门诊医疗费1667.83元。庭审中,李文梅向法庭出示了屏幕碎裂的联想牌手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富春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与原告李文梅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周富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周富春应赔偿李文梅的合理损失。李文梅要求的医疗费损失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李文梅要求的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李文梅要求的误工费,虽提供了医疗机构休假证明,但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梅医疗费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八角三分。二、被告周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梅交通费一百元。三、被告周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梅财产损失三百元。四、驳回原告李文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富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沈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