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州巨瑞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巨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东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巨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虎泉路888号1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丁立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巨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臧东旭到庭,被上诉人巨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瑞公司一审诉称:自2013年起,巨瑞公司为兴邦公司的苏州工业园区丽康科技8#、9#厂房工程供应钢材,巨瑞公司总计为兴邦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款为674393.97元。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且确认钢材款为674000元,协议书中载明:钢材款“按84%打折,打折后欠款56.6万元…其中2015年元旦之前付至50%,下余50%在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经巨瑞公司多次催要,兴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一笔钢材款,为维护巨瑞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兴邦公司给付巨瑞公司钢材款67439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210元);2、兴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巨瑞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兴邦公司给付巨瑞公司钢材款39139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3372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兴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兴邦公司一审辩称:1、巨瑞公司与兴邦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兴邦公司不应向巨瑞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兴邦公司只对巨瑞公司承担代扣代付的义务,而并非是直接的债务主体;2、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兴邦公司应付的材料款总额是560000元。截至开庭之时,兴邦公司仅应承担283000元的代扣代付义务,且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283000元未到代扣代付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巨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巨瑞公司和兴邦公司基于票号分别为756、757、758、759、761、765的提货单于2014年4月2日达成了如下协议:“协议书甲方: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苏州巨瑞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苏州工业园区丽康科技8#、9#厂房欠乙方材料款67.4万元(具体余款以乙方持有的有效欠条为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84%打折,打折后所欠款56.6万元(大写:伍拾陆万陆仟元整),甲方同意代扣代付,其中2015年元旦之前付至50%,下余50%在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巨瑞公司和兴邦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另查明,兴邦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巨瑞公司283000元。后巨瑞公司向兴邦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兴邦公司是否有向巨瑞公司付款的义务。2、巨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巨瑞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不能直接表明巨瑞公司和兴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即兴邦公司“同意代扣代付”,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据此可以认定兴邦公司具备向巨瑞公司代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构成债务承担。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兴邦公司应向巨瑞公司承担合计566000元的付款义务,且应分别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前付283000元,余款于2015年中秋节即2015年9月27日之前付清。由于兴邦公司已于2015年2月12日向巨瑞公司支付283000元,剩余283000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巨瑞公司主张兴邦公司支付材料款391393.9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巨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实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兴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结合兴邦公司违约时间、未付款项数额及过错程度,巨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故兴邦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即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巨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二、驳回巨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6元,由巨瑞公司负担10496元,兴邦公司负担50元(巨瑞公司已预付,兴邦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巨瑞公司)。上诉人兴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2日巨瑞公司和兴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代扣代付”,代扣就明确了欠款主体不是兴邦公司,代扣也是附条件的,只有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兴邦公司账户后如能代扣到才具备代付的条件,且最多只能代扣代付打折款566000元,如兴邦公司代扣不到款项,也就没有代付的义务。兴邦公司没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兴邦公司支付巨瑞公司逾期利息的判决内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巨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巨瑞公司书面答辩称:1、兴邦公司应当向巨瑞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巨瑞公司向兴邦公司的工程提供钢材,总计钢材价款为674393.97元。后经双方协议确认,兴邦公司向巨瑞公司支付钢材款566000元,其中2015年元旦前支付50%,剩余50%在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协议中,兴邦公司明确“同意代扣代付”,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双方也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故可以认定兴邦公司具备了向巨瑞公司代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构成了债务的承担,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兴邦公司需向巨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兴邦公司应向巨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兴邦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前支付巨瑞公司283000元,但兴邦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实际支付,逾期至2015年2月12日才支付该笔款项,故对于逾期支付的行为,兴邦公司应当向巨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兴邦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巨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兴邦公司与巨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次,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代扣代付”的内容,但双方同时也对付款的金额、时间等主要合同要素在《协议书》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突破了上诉人兴邦公司理解的“代扣代付”的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对款项支付达成的新约定。但该约定不同于债务承担,原审判决将该约定认定为债务承担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最后,约定的条件成就后,上诉人兴邦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因上诉人兴邦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兴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学艳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为芳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