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人民陪审员成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9月7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自家建房时遭遇被告阻拦,因被告的阻拦行为导致自己向建房施工人支付1500元误工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1500元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自己没有阻拦原告施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2014年6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霸陵派出所干警在询问给原告建房的工头当日事发经过时,工头柳某陈述“2014年6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我正在安排工人干活,这时赵某某家的邻居一个女的过来挡我们干活的工人,我就给赵某某说了这个情况,赵某某就出去用拳头打了几下那个女的。最后挨打的那个女的就走了。”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1500元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柳某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阻拦行为,其阻拦行为是否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结合柳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当日被告确实有阻拦施工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损失,原告对此出示证据为柳某2014年8月26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6月12日刘英与赵某某发生冲突,我方施工被停工多半天,其与赵某某之子达成协议,赔偿停工损失1500元”,另一份证据为柳某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1500元误工费收条。由于柳某上述对停工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发经过不尽一致,加之柳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要求刘某赔偿1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李澍然人民陪审员 成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