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广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尉饮酒后驾驶粤JC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蓬江区棠下镇新南路从江沙路往滨江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南路与华盛路交叉路口时自翻倒地,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肖某尉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4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某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身份证、全国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肖某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尉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尉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尉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41.91㎎/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