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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莱州市驿道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448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东武,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驿道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迟华胜,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驿道所副所长。被执行人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鲁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天伦,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4)8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自2014年8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驿道镇古台口村基本农田768平方米建护林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8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驿道镇人民政府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基本农田每平方米罚款30元人民币,共计罚款贰万叁仟零肆拾元整(2304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被执行人辩称,我方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面积和建设时间有异议。我们是从2009年春天开始建的护林房,主要用于市林业局委托乡镇政府招聘的护林员的晚间值班、巡逻和统一住宿。2012年进行了扩建,2014年市林业局要求成立护林中队不少于40人集中住宿,我们又进行了扩建。申请执行人辩驳称,我局进行调查时,被执行人只提及2014年的扩建情况;即使被执行人之前建有看护房,但也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被执行人占用的地类是基本农田,没有补救措施,必须予以拆除并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4)8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零肆拾元整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