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于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海英,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英、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女儿王某乙,2000年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并经常打骂原告及孩子,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告曾于2011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9月13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9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以(2011)肥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有和好基础,��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少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