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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和平,农民。曾因吸毒于2003年2月22日被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后又被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六个月。2008年9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又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5年1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吴淑萍,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和平及辩护人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和平在义乌市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和平在义乌市江东街道X路入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卖给违法行为人金某(已行政处罚)。2、同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和平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卖给金某。3、同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和平在义乌市稠城街道X诊所门口,准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卖给金某时,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三包。经鉴定,上述三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0.7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同年4月18日,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李和平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小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卖给违法行为人马某乙(已行政处罚)。5、同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和平在上述同一地点,准备将一包海洛因卖给违法行为人马某甲(已行政处罚)时,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和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及照片,患病证明,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通讯录照片,到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身份信息,被告人李和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平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淑萍提出被告人李和平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