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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尔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翠屏行初字第70号原告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大道旧州路6号2幢5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邓甲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人榕,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尔伦,男,汉族,住四川���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陈尔伦就解决2014年2月21日陈尔伦在原告承建竹海科技棚户区改建安置项目工程所受的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邹 洪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