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田秀芹与苏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芹,苏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田秀芹,1967年9月19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被告苏国玉,出生年月不详,原住依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田秀芹诉被告苏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芹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通过李淑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当年年底还款,如果还不上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上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苏国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为苏国玉、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的欠条,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利息1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利息1,200元。被告苏国玉于2011年离开原居住地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宜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芹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苏国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华审 判 员 吴 妍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庆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