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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马建明、严琴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8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严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耀,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马某某、严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9月30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0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利息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归还借款,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起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每个月1.5%的利息,其中借款130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到实际还款日止,借款30万元从2014年10月15日到实际还款日止;要求两被告支付按照借款本金160万计算的20%违约金32万元。被告马某某、严某某均辩称,两被告所欠原告160万元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两被告根据原告的指令汇款给案外人刘某某利息116,000元,应当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违约责任为若两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照月利息1.5%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还金额20%计算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30万元转至被告马某某名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马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违约责任为若被告马某某逾期还款,则应按照月利息1.5%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还金额20%计算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至被告马某某名下。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又称,两被告所称支付的116,000元利息,系两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刘某某的借款居间服务费,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故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130万元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两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由于两项相加后的数额大于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法律又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就被告马某某、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30万元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及偿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两被告称已经支付利息116,000元,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刘某某的钱款,系根据原告的指令给付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60万元;二、被告马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照每月1.5%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马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照每月1.5%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四、被告马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五、被告马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935元,由被告马某某、严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严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