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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利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4年10月3日生儿子余某乙(已婚)、1988年3月16日生女儿余某丙(已婚)。1995年双方共同在都昌周溪XX村建造了一栋面积约360平米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婚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自2008年因感情不和分居到现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总之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一直良好。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孙满堂,鉴于双方感情一直良好,希望原告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双方努力为子女建立一个美好、温馨、和睦的家庭。原告说分居8年不属实,原告是在外打工8年,于2015年5月份回家,夫妻在一起同居近1个月,6月份原告再次提出去外地务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于1984年生一男孩,1988年生一女孩。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十余年,婚后并生有一子一女,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充分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性格等因素的影响,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婚姻生活需双方的共同努力经营,积极处理产生的矛盾,并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林人民陪审员  雷宗何人民陪审员  曹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帅龙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