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孝帅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帅,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43号原告:唐孝帅,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强。原告唐孝帅诉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孝帅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孝帅诉称:我与李志强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李志强通过我介绍和担保先后从凤阳县刘府镇曹店山场购买石料,共欠下购买石料款15万元,李志强当时说钱没拿到,在凤阳县曹店山场向我借款15万元还掉了欠下的15万元石料款,李志强说等段时间款拿到后再给我,于2014年5月25日给我立下15万元借条一张。因我急需用钱,自2014年6月至今我多次通过电话向李志强催要借款,李志强总是借故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愿还款。为此,请求判令李志强立即偿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年息1分,自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李志强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唐孝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唐孝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唐孝帅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5月25日李志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志强于2014年5月25日向唐孝帅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李志强至今未还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孝帅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唐孝帅的身份和李志强向唐孝帅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唐孝帅与李志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李志强向唐孝帅借款15万元,由李志强出具借条给唐孝帅,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8月14日,唐孝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唐孝帅放弃要求李志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强借唐孝帅15万元的事实,由李志强出具给唐孝帅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唐孝帅要求李志强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孝帅放弃要求李志强给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唐孝帅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