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X与被告岳X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岳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刘X,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万慧,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X,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仙草,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与被告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慧,被告岳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仙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12月25日双方通过微信认识,同年1月3日被告与其女儿住进原告家。后被告又将其父亲接进原告家。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带其家人看病花费4000余元,替其父亲偿还借款20000元,为其购买金首饰花费19799.45元,私自收取原告制作窗帘款13800元据为己有。另外,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2015年3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责任和义务,总是找借口要钱,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给付其女儿见面礼10000元、代被告偿还其父亲20000元现金、被告代收原告的定做窗帘款13800元、耳环、手链、项链15784.7元、金戒指4014.75元、给其父亲、女儿及被告看病花费4000元,共计16759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李占利、冯小红、周木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吵架,没有夫妻感情;3、原、被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双方在婚后很短时间内,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岳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岳X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刘X与被告岳X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与其女儿搬进原告家居住。2015年3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故应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件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运盐 字第 号 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件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