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6月3日出生,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无业。2015年3月24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在灵武市某小区某楼楼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015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在灵武市某小区某楼楼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015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在灵武市某小区某楼楼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9克,交易成功后二人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共计销售毒品海洛因1.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只向邹某贩卖过一次毒品零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在灵武市某小区某楼楼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015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在灵武市某小区某楼楼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9克,交易成功后二人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尿样检测呈阳性,表明其有注射、吸食海洛因类毒品。证人邹某尿样检测呈阴性反应,表明其没有注射、吸食海洛因类毒品。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在杨某某处扣押了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三张,从邹某处扣押白色块状物体一包。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从邹某处搜查的一个用塑料袋包裹的小包子进行称量得,总重量0.56克,包装物0.07克,毒品疑似物0.49克。5.(吴)公(刑)鉴(毒品)字(2015)0159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证人邹某处扣押的白色块状物中检测出海洛因。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2点钟左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后,邹某与其男朋友陈某从吴忠市打出租车到灵武市某小区后,邹某独自来到灵武市某小区某楼最西边的一个单元,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用300元钱购买了一个0.5克海洛因零包,该海洛因被陈某一个人吸食了。2015年3月24日上午11点多,邹某给被告人杨某某打了个电话称要购买毒品零包,12点钟左右邹某到达灵武市某小区大门口,便给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几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某小区某楼附近,其花3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两人交易完成后走出楼道便被公安民警抓获。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中午2点钟左右,陈某和邹某一块儿从吴忠打出租车去了灵武市某小区。到了小区门口陈某给了邹某300元现金,邹某便用其自己的号码是183XXXX****的电话联系号码是130XX****XX的女的购买毒品,随后邹某独自拿上300元钱进入小区内,大约五分钟左右,邹某从小区内走了出来,并购买了0.5克海洛因零包一个。陈某吸食后觉得是足量的,而且海洛因的纯度比较高。8.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电话号为130XX****XX、130XXXX****及邹某使用的电话号为183XX****XX之间,在2015年3月24日、3月18日有多次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9.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吴忠市公安局接到举报线索,在当日将在灵武市某小区21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10.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扣押0.49克海洛因,经提取0.1克检测,0.39克上交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11.吴忠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4日,吴忠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杨某某。杨某某所供述的上线“三子”具体情况不详,未能找到此人。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一天的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某小区某楼楼道内,给“燕子”卖过一个100元毒品海洛因小零包。2015年3月24日上午12点之前,被告人杨某某接到“燕子”打来的电话称要购买0.5克海洛因,后杨某某用130XXXX****的手机号给燕子发短息,让“燕子”联系杨某某130XXXX****的手机号。12点左右“燕子”发短信告诉杨某某到了某,后杨某某便下楼与给了邹某一个300元,计0.5克的海洛因零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9克,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99克的事实不符,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予以纠正。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仅有证人邹某、陈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陈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可以证实,故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只向邹某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向邹某贩卖毒品零包2次,计0.99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文军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