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从2013年9月13日起开始透支消费用于日常支出和取现。2014年8月10日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经过发卡银行包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欠本金12121.00元(另产生利息3846.61元、费用4794.31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此张信用卡的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从2013年9月13日起开始透支消费用于日常支出和取现。2014年8月10日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经过发卡银行包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欠本金12121.00元。案发后的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此张信用卡的所有欠款全部还清。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申领信用卡登记表,包商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及平时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已将此信用卡的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