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江阴市阳光假日花园工地工作。2002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1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7月28日22时许,至江阴市世新客运站地下车库出口处南侧摩托车、自行车停放处,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黑色意派牌电动车1辆。2、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7月30日22时许,至江阴市世新客运站治安岗亭南侧非机动车道旁,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红色豪爵牌HJ125-7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8月1日22时许,至江阴市世新客运站地下车库出口处南侧摩托车、自行车停放处,采用骑车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红色真爱牌TDR02Z-188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6元。另查明,江阴市公安局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调看案发地周边监控锁定被告人万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周边道路进行搜索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第3笔盗窃的赃物红色真爱牌TDR02Z-188型电动车1辆,并发还了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万某的户籍、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追缴,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十九天,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尚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其中,应发还被害人王秋华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