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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到唐洋镇新储村一组周正平家,将周家门窗玻璃打坏,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7毫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自己单身,家中现有十岁女孩无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从自己家中行驶至唐洋镇新储村一组周正平家找周理论其前妻和女儿户口迁出的事,因周不在家,王某将周家门窗玻璃打坏,被到场处警的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7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检察院审查期间翻供;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系所在村贫困户、单身,家中有一女孩在上小学,无其他亲属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杨某、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记录,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唐洋镇新储村出具的情况反映,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家庭情况特殊,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展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王瑞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