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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莱州市程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经纬,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纬、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1日生男孩刘某,原、被告在2009年5月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后经人说和于2009年8月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打架,且双方性格不合,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分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刘某。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于2009年8月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复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按规定拿抚养费。经本院询问,刘某表示愿意跟父亲生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11月将楼房卖了28万元,要求原告给付8万元。原告主张楼房于2011年10月就卖了28万元,为被告还了10万元赌债,还了买楼时的借款12万元,花了3万买50拖拉机一辆,3万元用于家庭消费。被告辩解没有赌债10万元。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50拖拉机一台(共同从价20000元),摩托车一辆(2000元),电动自行车(1000元),冰箱、洗衣机(500元)。被告表示除电动自行车归她其余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找差价款。被告还主张以原告姐夫刘某乙的名义所盖的猪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主张猪场是刘某乙的。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在原告处还有空调2个,原告主张空调是母亲的,对此主张被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为被告偿还10万元赌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付给被告抚养费300元,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付1800元。三、共同财产:在原告处50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找给被告差价款112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在原告处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找给原告差价款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五、原告找给被告卖楼款5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15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