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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雪梅、孙晓晓诉杨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孙晓晓,杨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李雪梅,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孙晓晓,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女,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路,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雪梅、孙晓晓诉被告杨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雪梅、孙晓晓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手续后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孙晓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花,被告杨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6时40分许,原告李雪梅的丈夫武福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镇魏楼村路段时,与因故障停在道路东侧的豫04/116**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武福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武福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赔偿30%,共计赔偿我们154317.2元。被告杨路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发生事故的当事人不是李雪梅、孙晓晓,发生事故时车上是有个女的,但不是李雪梅,我认为李雪梅不是死者武富光的妻子,不能告我。孙晓晓我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时40分许,武福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镇魏楼村路段时,与被告杨路因故障停驶在道路东侧的豫04/116**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武福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做出汝公交认字(2015)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福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武富光之兄支付丧葬费10000元,武富光之兄收到该款后办理了武富光的丧葬事宜。武福光又名武富广,原告李雪梅系武福光妻子,二人于2002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孙晓晓系武福光养女。豫04/116**号拖拉机为被告所有,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上述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信、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武福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镇魏楼村路段时,与被告杨路因故障停在道路东侧的豫04/116**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武福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做出汝公交认字(2015)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福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雪梅、孙晓晓作为武福光的妻子和女儿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武福光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因原告没有为豫04/116**号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武福光的死亡赔偿金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未赔偿的7832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30%即23496.6元,以上被告共应向二原告赔偿133496.6元。因武富光死亡后被告已承担了武富光的丧葬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武福光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梅、孙晓晓133496.6元;二、驳回原告李雪梅、孙晓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李雪梅、孙晓晓负担457元,被告杨路负担2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