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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82-1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1幢4楼A座。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该公司总经理。潘国隆与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00元,由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交纳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未能到本院接受执行谈话。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潘国隆申请执行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宁执字第343号,执行标的为2500余万元。该案执行中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涉案较多,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本院(2015)宁执字第343号执行案件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商字初第169号民事判决诉讼费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宏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