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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家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610号原告刘家春。委托代理人王洪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家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8:10许,刘家春驾驶牌照号为津J×××××轿车行驶至泰兴南路阳光星期八时,因驾驶不慎与电线杆相撞。后原告就保险损失到被告处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金保险金48787元(包括本车车辆损失42464元、鉴定费2123元、拆解费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7981元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2、修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3、评估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证明评估费用及拆解费用的金额;4、机动车的评估报告,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5、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修车发票不予认可,未记载车辆维修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拆解费不予认可,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估损单,证明被告对车辆损失的预估数额为7981元。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右前大灯和保险杠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对于被告证据1不认可,该估损单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鉴定部门工作人员不是案发当天去的现场,出具该意见书结论不准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5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拆解费、鉴定费系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4鉴定结论系事故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评估,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认可;对于被告证据1,该估损单为被告自行出具,其法律效力低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鉴定结论虽为第三方出具,但并非当日在案发事故现场勘察作出,而是在案发后次日于修理厂作出,且未有原告在场确认检材,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相对较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就津J×××××奔驰小轿车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20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3月19日18:10许,刘家春驾驶牌照号为津J×××××轿车行驶至泰兴南路阳光星期八时,因驾驶不慎与电线杆相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4246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87元,包括保险车辆损失42464元、鉴定费2123元、拆解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7981元,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车损7981元为被告自行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定损金额,其法律效力低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拆解费、评估费系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家春保险金人民币487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 丹 百度搜索“”